【合规】拆除违建需要经过什么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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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规划法规定,对当事人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行政机关应当先限期由其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在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后,予以拆除。
你好,拆除违法建筑不是想怎么拆就能怎么拆的,一般说首先要进行调查认定,然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履行告知义以及催告义,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等。之后,如果被征收人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向法提起诉讼或是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那么相关部门才能依法拆除。
注意!违建得这样拆,不然就违法!
在实践,无论是拆迁过程,还是拆违过程,很多当事人收到的限期拆除通知书都告知需要3日内自行拆除建筑,当事人未履行的情形下,行政机关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然后就拆除了当事人的房屋,这种拆除程序合法吗?
对此,最高人民法作出的2015行提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进行了释明,其认定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期限是一种法定期间,即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行为规定了比一般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更多的前置条件,即应经公告并经法定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自行拆除也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才可以依法自行强制执行。本案,在之前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及催告通知,行政机关均未告知被执行人相关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却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的次日就强制拆除被执行人的房屋,显然不当,属程序违法。
律师说法在拆违程序,应由有权主体对涉案建筑进行认定,如属于违法建筑,应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告知,告知当事人自行拆除涉案建筑的期限,并应依法告知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以及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诉权的情况下,才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并进行拆除。因此,如果你遇到的拆违程序不是这样进行的则属于程序违法,你可以依法诉至法进行维权。
大家都知道,违法建筑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建筑物构筑物,包括城镇违法建筑和乡村违法建筑。违法建筑无视家法律法规,危害公安全和自身安全,侵占公资源和公利益,损害我们同的家园,必须依法拆除。
实际上,违法建筑不是说认定就能认定的,而且即使认定为违法建筑,也不是随便就能拆除的。法律对违法建筑的认定及拆除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即使是拆违,也需要严格遵守程序,任何一个环节都会影响到整个强拆决定及行为的合法性。
下面通过一个案例让大家了解下违建合法拆除的必经程序有哪些,仅供参考。
委托人北京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其房屋位于北京市A区B镇。xx公司依法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对该集体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对地上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xx公司原厂区老旧厂房大部分残败破旧,无法保证正常的生经营,同时为了扩大经营规模,提高经济效益,维持企业职工的生存,保障公司的正常经营运转,对原有厂房进行改建拆除,并在原有厂房原址上及边空地上建造标准化厂房5000方米。
2013年正式投入使用。
过了多年后,意想不到的事发生了。
2021年11月,B镇政府建设科口头通知涉案厂房属于违法建筑,限期自行拆除,如不能自行拆除,相关部门将进行强制拆除。后委托人联系到在明律师梁红丽,梁红丽律师介入对委托人的情况经过详细了解后,作出以下分析
一不能仅以委托人未取得规划许可手续为由,认定涉案厂房为违法建筑,给予不合理补偿。
根据华人民和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及其他有关批准手续,应当综合考量没有办理相关许可证件的历史原因土地价值房屋源房屋用途和边类似房屋市场价以及对政府的信赖利益等因素,不能仅仅以涉案房屋没有相关许可手续为由给予不合理补偿。
二未经法定程序,任何机关均不得将委托人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并进行强制拆除。
B镇人民政府相继于2021年12月3日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12月6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12月7日作出催告通知书,12月8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其以一天一文件的方式要求委托人对涉案厂房自行进行拆除,根本无法保障委托人的陈述申辩权以及复议诉讼的权利。
根据华人民和行政强制法华人民和城乡规划法以及最高人民法司法裁判的相关观点等可知,对于违法建筑的拆除,应当依法定程序进行。执法机构要对涉案房屋是否为违建进行实际调查并符合法律规定。在作出认定违建的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委托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委托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
但是有关部门并未对涉案房屋进行深入调查,也未保障委托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即便是初步调查认定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的,也必须是依法下达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并告知其依法享有复议和诉讼的权利。对于期限内仍不拆除的,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催告,并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后仍不改正的,才能作出强制拆除的处罚,向委托人下达强制拆除决定书并公告,也必须告知其依法享有的复议和诉讼权利。
另根据华人民和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根据规定并结合本案的情况,B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通知书及决定书并不能作为拆除委托人房屋的合法依据,在复议及诉讼期限届满前以及提起复议和诉讼的过程,任何部门不可对该房屋实施强制拆除。
此外,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还要听取意见以及召开听证会,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相应的行政决定,切实保障好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在明所律师梁红丽认为,行政机关拆除委托人的房屋,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切实保证委托人能够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等权利,并应当保障委托人能够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
同时,由于房屋涉及到委托人重大财利益,且随着法律的不断完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并且应当以化解矛盾,解决问题为己任。否则容易引发一系列的矛盾,对社会造成不利影响,相关责任部门及人员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对违法建设的拆除是优化土空间规划,提升城乡治理水的重要行政措施之一。实践,此类行为一般被视为行政事实行为接受司法审查。该类行为普遍表现出强制性特征,容易激化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矛盾,故部分行政机关选择与行政相对人签订自行拆除协议或帮助拆除协议的方式,以达到避免激化矛盾与实现行政目标的双重目的。应当认为,自拆协议或帮拆协议有助于消除或缓解行政机关与违法建设当事人之间的对抗关系,以公私协作的方式取代行政强制的方式,化冲突于协商,实现双赢,可以说是一种社会管理方式的创新。同时,行政协议制度的设立以及相关法规司法解释的实施亦为此类协议的运行提供了一定的规范基础。但是,自拆协议或帮拆协议并非法外之地,其实际运行仍需遵循一定的规则,而从其效力层面考察,自拆协议或帮拆协议不能改变行政拆除行为的强制性,更不能取代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的合法性审查。
案例甲公司甲市场心诉北京市门头沟区某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执行案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级人民法2021京01行终534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行政强制执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甲公司甲市场心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门头沟区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镇政府
2001年5月1日,某村经济合作社与甲公司签订土地承租合同。2011年2月26日,某村村委会甲方与甲市场心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原商业用房的基础上进行商业用房扩建。2016年11月11日,某村经济合作社与甲市场心签订补充协议,要求并支持甲市场心对甲农副品市场予以全面提升改造。2017年1月17日,某镇政府出具权证明,载明甲农副品市场由甲市场心进行升级改造,升级改造后的招商事宜由甲市场心全权负责。
2018年12月,某镇政府收到北京市测绘设计研究制作的违法建设图斑,违法建设项目位于甲市场。2019年3月,某镇政府组织对涉案房屋进行了部分拆除,后甲公司自行拆除了剩余房屋。2019年7月,涉案房屋进行了现场销账。
2019年12月,某镇政府某村村委会甲公司签订某镇违法建设自拆协议书。2019年12月19日,某镇政府将协议约定的资金和拆除费用支付给了甲公司。
另查明,甲公司与甲市场心存在人员及财混同情况。
甲公司与甲市场心认为,某镇政府对涉案房屋的拆除行为违法,遂诉至法。一审庭审,甲公司与甲市场心认可某镇违法建设自拆协议书的真实性,但主张某镇政府先强拆房屋到框架部分,才与甲公司与甲市场心协商;甲公司与甲市场心为减少损失才签订自拆协议,协议不能证明当时的拆除行为是合法的。某镇政府辩称,违建图斑认定甲公司与甲市场心的建设属于违法建设,某镇政府帮拆了部分房屋,后甲公司自行拆除剩余房屋,并且签订了自拆协议书。
二审庭审,甲公司与甲市场心明确其所诉强制拆除行为指某镇政府于2019年3月26日对涉案房屋实施的部分拆除行为,具体指将涉案房屋拆除至只剩主体框架的行为,不包括后续自行拆除剩余部分建筑及场地整行为。甲公司与甲市场心对于涉案房屋并未取得正式的规划审批文件不持异议。对于某镇政府系2019年3月26日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某镇政府并无异议,但其认为系帮拆行为,不存在强制拆除行为。
某镇政府对涉案房屋实施的拆除行为是否系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经审理认为要求确认某镇政府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诉行为系被告在未经甲公司与甲市场心同意的情况下强制实施。对此,被告均进行了合理解释及说明,该理由并不足以说明拆除行为属于强制拆除行为。且甲公司与甲市场心均认可自拆协议书的真实性,故其要求确认某镇政府强制拆除涉案房屋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依照华人民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甲公司甲市场心的诉讼请求。
甲公司甲市场心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级人民法经审理认为首先,某镇政府于2019年3月26日对涉案房屋实施拆除行为时并未取得甲公司与甲市场心的同意,其主张拆除行为实施前已经同甲公司与甲市场心进行协商且取得了甲公司与甲市场心的同意,缺乏证据支持。另外,某镇政府拆除涉案房屋后与甲公司签订自拆协议并不意味着甲公司对某镇政府于2019年3月26日实施拆除行为作出了追认,况且,行政机关基于其享有的行政职权作出的行政事实行为不因行政相对人的协议追认而发生性质上的变化,行政机关仍需要为其行政事实行为接受行政法意义上的合法性评价,这种合法性评价无需考虑合约性评价。鉴此,可以确认的是,某镇政府于2019年3月26日对涉案房屋所实施的拆除行为系基于行政职权所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一审法对此认定有误,予以纠正。
其次,根据华人民和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八条,参照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十五条等规定,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前需要遵守严格的程序规定,此乃正当程序原则在违法建设拆除工作的具体体现,是对公权力的一种约束,也是违法建设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一种保障。本案,某镇政府在强拆涉案房屋过程未履行公告通知等法定程序,其实施程序违法,故某镇政府的强拆行为,应确认违法。一审法对此认定错误,予以纠正。
北京市第一级人民法依照华人民和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确认某镇政府于2019年3月26日对甲市场的房屋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
案例源法2023年度案例行政纠纷